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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一则关于成都两律师涉嫌伪证被提起公诉的报道,再次引发法律人,主要是律师群体对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热论,以及疑虑。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完整规定是这样的:“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实际上包含了三个选择性罪名,即辩护(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辩护(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辩护(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其中辩护(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威胁最大,也最易引发刑事辩护律师的疑虑和非议。因为该罪涉及的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证人,而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易变性,使刑事辩护律师随时可能处于极端不利的处境。上面提到的两名成都律师被提起公诉涉嫌的就是这个辩护人妨害证据罪。
我们还是先回到成都两个律师这个案子吧。根据媒体的报道,基本的案件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蒲江人何恒,找到没有农机具购买需求的35户农户,并使用他们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办理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35台,骗取国家补贴共计1296200元。何恒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何恒的妻子王霞委托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詹肇成为何恒提供刑事辩护。
2、2014年11月5日,詹肇成向王霞提供了购买农机具村民的证人名单,并要求王霞联系名单上的证人以调查取证。
3、同日,詹肇成叫上本所律师刘勋,对其中9名证人进行取证。随后,詹肇成将形成的9份《调查笔录》提交给了法庭。《调查笔录》中,上述9人均改变了自己此前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并称自己曾购买过农机具,补贴款已被自己取得并使用,现农机具已卖掉。
4、公安机关随后再次调查,九名证人则再次变更证言称,因王霞、詹肇成、刘勋找到他们,要求他们改变证言,以便帮助何恒减轻罪责,因此,他们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
5、2016年1月13日,詹肇成、刘勋被警方挡获,其涉案行为为涉嫌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检察机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对二人提起公诉。
上述案件中有两个关键性的事实,一个是刑辩律师取证获得的证言与警方取得的证言相反,一个是警方再次找到证人后,证人指证律师要求他们改变了证言。不过,如果仅仅是这两个事实,我们认为还不足以认定两名律师构成了刑事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为此,我们就需要研讨一下上述我们已经引用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一个事实前提是,证人提供了违背事实的证言。因此,要认定辩护人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一个首先前提就是必须确定证人的证言违背了客观事实。而是否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简单的假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是真实的,进而以此为根据认定证人向律师所做的证言是假的,即便是在律师取证之后,证人即向侦查机关作证说,其向律师提供的证言是假的,也不能以此为据认定证人向律师提供的证言是假的。因为我们不能认为证人对侦查机关的表述就是真实的。所以,从程序上说,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就刑事辩护人所办理的案件事实查明之后,也就是经生效判决确认案件事实之后,律师调取的证人证言如果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才能认定证人在律师取证时,向律师提供了违背事实的证言。就上面我们所引述的成都两律师的案件来说,如果何恒案的案件事实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就不应认为两个律师涉嫌妨害伪证罪。
其次,在可以认定证人向律师提供了违背事实的证言后,也要严格审查证人是否是在辩护人的威胁、引诱下作出了违背事实的证言。这个要件非常重要!具体的说,可以再拆分成两个要件来分析。第一个要件是:辩护人实施了威胁、引诱行为;第二个是:证人因辩护人的威胁、引诱,丧失了意思自主性,因而作出了违背事实的证言。要把握这两个要件,其核心就是依据社会常识,结合证人所处的环境、个人的主体性特征,来判断辩护人威胁、引诱行为的“力度”,是否足以达到使证人在当时的环境下丧失意思自主性的程度,否则,证人就应该对于自己自主行为作出证言承担责任,而不是要辩护人承担责任。
回过头来再看上述我们所引用的成都两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基于媒体报道的简略性,我们还无法知晓公诉机关举证了哪些两律师实施威胁、引诱证人的行为。但是作为审判机关,我们认为,应严格审查公诉机关是否提供证据证明两名辩护人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的行为。如果公诉机关提供的所谓威胁、引诱行为,仅来自于证人的证言,那么审理法院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当时的取证环境,以及证人的情况,核查这些威胁、引诱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是否足以影响证人的自主意志。在这个案件中,审理法院由其要判断证人是基于被告人妻子的“行为”出具了违背客观事实的证言,还是基于律师的“行为”出具了违背客观事实的证言。尤其是考虑到证人有9名之多,这两名律师,何以能够“有能力”采取威胁、引诱的手段达到让9名证人按照律师的意志出具证言!
最后,我们要说的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以便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绝非是为了限制刑事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利。因此,在实际执行中,我们的公检法机关,均有义务善意理解该条法律规定,严格适用其构成要件,以避免其成为有有意无意打击刑事辩护人的工具,该条规定不是,也绝不应该是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具有巨大不确定性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滥用该条规定,那么最受伤最重的就不仅仅是刑事辩护律师,趋利避害的本能会让有理智的刑辩律师规避风险,怠于刑事取证权,由此带来的后果首先是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然后是潜在的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刑事辩护机能的失灵,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纠错机能的受限,导致可能的错案的发生;而错案的发生必然危害到司法的公信力、国家权力的公信力!
套用一句古语,兹事体大,不可不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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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成都两律师伪证案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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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峰

孔德峰

61篇文章 5年前更新

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社会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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