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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昨日上午(2015,2,2),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对曾轰动一时,引起社会舆论哗然的“跨省抓错人”案责任民警张军治作出无罪判决。对于该判决结果,网络舆论多持异议,西宁市检方也并不认同,称将提起抗诉。那么在本案中,从法律上该如何定性被告人张军治的法律责任呢,依据现行刑法是不是构成玩忽职守罪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首先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通过收集相关报道,大致可以还原关键案件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李芳被抓获后,民警张军治负责办理该案。

2.在审讯李芳时,其自称名叫“刘丽”。对于李芳提供的身份信息,张军治没有按规定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调取疑犯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比对,而是根据李芳的供述,认定其就是“刘丽”;

3.李芳拘押期间,提出自己怀孕,要求办理取保候审。张军治为其报批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时李芳供述了其同案五名同伙,对于该五名同伙,张军治同样未核实身份。

4.取保候审期间,张军治几次联系犯罪嫌疑人未果。2013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李芳也一直未到案。

5.张军治根据李芳之前的供述称名叫“刘丽”,从全国人口信息网上调取的“刘丽”的基本信息以及照片发布网上追逃。

6.2013年11月24日,湖南籍女子刘丽在高铁湖南耒阳西站买票时,被湖南耒阳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电话通知了案件主办人张军治。

7.“耒阳警方在电话中告知张军治犯罪嫌疑人一直声称自己没去过青海,可能抓错人了。”检方称,张军治并没有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所领导,只是以刘丽被抓获为由,与另外2名民警赶到湖南执行押解任务。

8.据介绍,耒阳看守所管教人员在接交手续期间,反复询问张军治当初抓捕的疑犯是不是眼前这个人,甚至连同行的民警也向张军治提出了疑问,并建议张军治向上级领导汇报核实清楚。在衡阳火车站,刘丽的丈夫谢齐富向张军治提出做指纹照片比对要求,但这些提醒和建议均没有引起张军治的重视。

9.12月6日押解刘丽返程到西安后,张军治才向主管所长打电话告知有可能抓错人了。12月9日,才发现确实抓错人了。

10.另查,,张军治一行3人于2013年11月28号抵达湖南后,并未及时到耒阳提人,而是于11月29日到12月3日,在湖南境内先玩了一圈。

从上述笔者搜集整理的案件关键事实可以看,本案被告人张军治在几个关键执法环节,均违反了职责要求,属于对于工作严重的不负责任,其行为属于玩忽职守,在定性上,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对此,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是认可的,但是正如该县法院判决书所阐述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仅有玩忽行为还不够,还需要造成法律规定要求的后果,这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案件的湟源县法院认为本案后果要件不具备,而公诉机关则认为后果要件具备。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相关的法律规定。

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分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判断“严重后果”的标准非常明确,也易于执行,结合本案的事实,显然也不适用于本案。比较有问题的是,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个很弹性,属于主观性很强的一个标准,比如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公诉机关则认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而第四项的规定,就等于什么也没说,因为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界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外延,以便下级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有明确的标准,而第四项却是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前加了个“其他”,显然什么也没有界定,反而把问题搞的更模糊了。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为了避免法律界限不清导致对于被告人的不公,也是为了避免社会上每一个不特定分子,免受不确定的法律追究,刑法要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名,必须是标准清晰的。按照这个标准,显然,上述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边界地带是非常模糊,这种模糊导致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困难。具体到本案,张军治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显然已经不是一个客观的法律判断问题,而成为一个司法机关的领导拍板的问题了,而在公众舆论大环境不利于张军治的环境里,我更担心的是一旦抗诉成立,二审法院会采取一个非常保险的方式:认定张军治有罪!

笔者写作此文,并非为张军治辩护,而只是指出一个目前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个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和司法客观公正的问题,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犯罪构成要件的不确定,导致了司法机关的无所是从,也给权力干预、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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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峰

孔德峰

61篇文章 5年前更新

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社会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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