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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8月14日吴英通过代理律师再次向浙江省东阳市检察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要求东阳公安局整体回避吴永正等人涉嫌“诬告、陷害东阳市副市长陈军”一案。关于这个案子的原委,梳理媒体报道大致如下: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后,其尚有大量资产需要处置。今年7月23日,浙江省东阳市方面对吴英案部分资产,通过网络进行首次拍卖。据称,“吴英案资产处置小组”,系由东阳市政府牵头组成,东阳市副市长陈军任组长。吴英通过其蔺文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阳市委、市政府递交了“要求组长陈军回避申请”,其理由是认为,陈军曾向吴英索贿十几万元,不应该作为处置吴英资产的小组领导。7月26日,陈军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认为蔺文财以及吴英的父亲吴永正构成诬告。7月29日傍晚,蔺文财和吴永正被东阳公安控制。此后根据媒体的报道吴英也作为诬告案的同案犯处理。诬告案发生后,诬告案的几位嫌疑人均提出要求东阳市公安局应集体回避该案,其理由是东阳公安局受东阳市市领导领导,而此案有涉及到副市长陈军。东阳市公安局认为会比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前已经驳回了吴英等人的回避申请。

那么,在吴英、蔺文财、吴永正涉嫌诬告案中,东阳市公安局是否应予整体回避呢?换言之,吴英的再次要求回避申请,是否得到东阳市检察院的支持呢?对此,有很多支持的意见,但也是反对的声音。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其实不是回避问题,而是能否异地管辖的问题,从有利于案件办理,取信于社会的角度出发,本案应该异地管辖。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确实不符合回避的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吴英等人的要求东阳市公安局集体回避的申请,东阳市公安局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出具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答复》,其理由包括两部分:一是认为要求东阳市公安局因与陈军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予以回避,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二是认为蔺文财不具备律师资格,不符合辩护人的条件,无需由异地办案机关侦办。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吴丹红认同东阳市公安局的观点,他认为,公安的回避与否,取决于这个案件的办案人员有没有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如果副市长和公安人员有亲属关系,这根据规定要回避。但以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为由,则要整个公安机关回避,这在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也认为,如果仅从我国法律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来看,吴英等人的要求确实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刑事案件回避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三章,根据该章规定,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主要有两点需要予以说明:第一,回避制度的主体是具体办案人员,不是办案机关;第二,回避具有明确的法定情形。其中的法定情形,具体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照上述规定,吴英等人的回避要求,无论是在回避主体上,还是法定理由上,均缺乏法律依据。

 

二、吴英等人的要求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也不乏支持吴英等人要求的意见,其中也包括了相当部分的法律人士。比如刑事辩护律师斯伟江认为,吴英等人的要求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他认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人回避,但如果所有人都有关系,就需整体回避,司法实践做法是上级指定其他地方办理。具体到这个案子,要求东阳市公安局整体回避是符合我国关于回避规定的立法精神的。

 

三、本案的实质问题是提高管辖级别或者异地管辖

 

从本吴英等人的要求来看,其实质就是要本案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异地管辖问题,而不是仅要求具体办案人员回避本案的回避制度的问题。而异地管辖,只有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才能决定,从这角度来说,与东阳市公安局对口的东阳市检察院是无法决定本案有其他公安机关来管辖的。因此,吴英等人向东阳市检察院提出要求有其他机关管辖本案的要求,从程序上就是不可能实现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异地管辖包括申请异地管辖和指定异地管辖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里的辩护人犯罪,主要是指,辩护人实施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二种情况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第20条的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综合考虑,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管辖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并且可以将自己办理的案件指定下级机关办理。

具体到吴英案,由于蔺文财并非吴英涉嫌集资诈骗案的辩护人,所以,严格的说,如果教条的理解法律规定,这确实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但是如果从法理上来看,由于蔺文财本人代理吴英处理吴英公司财产处置案,而处置又是在副市长陈军的领导下且东阳市公安局也是财产处置参与者,这种情况下,吴英、蔺文财、吴永正涉嫌诬告陈军一案中,办案机关就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其情形与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指控辩护律师伪造证据,因为是直接办案人,不能办理辩护人犯罪案件是一样的。所以,依据类推,在吴英诬告案中,东阳市公安局确实不适合自己办理本案。但是是否移交其他机关,又不是其自身职权能做到的,也不是其对口的东阳市检察院职权能做到的,因此,比较适合的办法是,由东阳市公安局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办理本案,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辖区内其他公安机关办理此案,这样既解决了吴英诬告案由东阳市公安机关办理,有违社会公信的问题,也符合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

 

结论

 

吴英诬告案确实不适合由东阳市公安机关办理,比较好的做法是,由东阳市公安局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办理本案,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辖区内其他公安机关办理此案。在东阳市公安机关不愿意申请移交案件的情况,上级公安机关也应主动介入此案。作为吴英的辩护人也应积极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提高管辖级别或者异地管辖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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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峰

孔德峰

61篇文章 5年前更新

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社会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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