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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商榷

 

引言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进行的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该条规定没有被修改或者废除之前,司法机关是否有权抛开上述规定,另行确立判定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外,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考虑负债意思、负债受益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负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故撰写本文,与法律同仁们进行讨论。

 

基本案情

12011311日郭和平天丽公司公司与郭和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天丽公司借款41613643.50元给郭和平,用于取得明和阳光置业公司在金阳明苑小区开发建设项目中213.4033亩土地的整理权,郭和平收到该款项后,负责与明和阳光置业公司及有关部门洽商,将该块土地的整理权转让到天丽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土地确权到项目公司,天丽公司出借郭和平的41613643.50元借款折抵天丽公司应向郭和平支付的前期土地整理费,如该宗土地于2011年年底前最后二次挂牌流拍或项目公司未摘牌,该借款郭和平应于该次挂牌流拍或者项目公司未摘牌之日起15日内返还天丽公司,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另查,上述拟取得的金阳明苑项目,系郭和平、天丽公司、王东拟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中郭和平占项目股份40%,王东占30%,天丽公司占30%,以郭和平的中鼎置业公司为上述拟开发项目的项目公司。三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郭和平负责办理取得项目用地所有权的手续,如果上述土地于20111231日前未能摘牌,王东、天丽公司有权退出项目,郭和平应退还其投资款。

3、因郭和平未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实现项目公司取得拟开发项目金阳明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又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天丽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要求郭和平、王春梅共同偿还借款。

4、再查,郭和平与王春梅1996924日登记结婚,20131114日二人协议离婚。上述离婚发生在案件诉讼期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观点

  本案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天丽公司与郭和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项目投资协议》,涉案款项用于金阳明苑项目的开发建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天丽公司请求王春梅和郭和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一审判决,天丽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债务是否为王春梅与郭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作为判断标准。本案涉案债务虽发生于郭和平与王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借款协议书》及《项目投资协议》证实,涉案土地项目开发与王春梅没有关系,郭和平与王春梅登记离婚时,对于公司财产的分割约定为“登记于各自名下的股权投资及其收益归各自所有”,依据该协议约定,王春梅对涉案项目亦不能收益。综上,本案所涉债务虽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并未用于郭和平与王春梅的共同生活,亦不属于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因此,天丽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有权不适用第24条吗?

由于本案涉及的是郭和平在与王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郭和平的个人名义发生的对外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而该事项,正好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调整范围,因此,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义务适用该条来对于上述争议问题,作出裁判。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有例外情形之外,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所谓的例外情形包括﹕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除非王春梅能够举证证明,王春梅与郭和平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天丽公司也知道上述约定,王春梅才能免责。

但是在处理本案时,无论是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均未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是另外确立了各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其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确立的标准是﹕夫妻共同生活;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则对于一审的标准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即在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之外,增加了夫妻举债合意、家庭经营的标准。姑且不论,上述标准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我们需要讨论的是,两审人民法院有没有不适用司法解释的权力﹖更进一步来说,有没有避开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另行确立审判依据的权力﹖

对于这个问题,有人援引《最高院关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观点,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按照共同生活的标准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查上述答复,系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分析上述答复的内容,值得注意的地方有两点,第一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要区分不涉及他人的离婚诉讼和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诉讼;第二是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夫妻债务的认定除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之外,还认为可以适用夫妻共同生活标准来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答复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将上述答复的内容效力普适化,赋予各级人民法院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也会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首先,上述答复中关于共同生活的概念并未作出清晰的界定,由于该答复针对的系个案,最高法作出答复时是考虑了个案背景的。其次,最高法在其他的司法意见或者回复中,也认为这是一个争议问题,并且到底是共同生活标准,还是共同利益标准,也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关于这一点,可以参看2016317日最高法《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答复 》 ,2014620日《最高院关于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及答复》 。再次,正因为上述共同生活的标准或者共同利益的标准,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最高法对于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态度是非常保守、慎重的,20172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上述24条之后增加了两款规定,涉及恶意串通和违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但是并未概括性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负债,可以排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最高法一直是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涉及债权利益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限于特定的情形,并未承认夫妻一方可以通过举证不属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利益负债来免除责任。至于上述所提到的《最高院关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由于仅系对于个案的答复,并且在法律效力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因此不作为裁判的依据。

举债合意、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标准评析

针对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本案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了一条标准﹕共同生活标准,二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则确立了三条标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用于家庭生活;用于家庭经营。

如前所述,由于对于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上述两审法院抛开上述规定,不具有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正当性,如果确实需要不适用上述规定,也应该采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作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意见,对此,不再赘述。现在我们进一步讨论,从实质正当性讨论上述标准是否妥当。由于二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确立的标准涵盖了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立的标准,所以,本文只讨论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三条标准。

关于第一个标准﹕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

笔者认为,这个标准混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性,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行为理论,举债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其核心是意思表示,因此普通民事主体要作为共同债务的承担者,通常需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夫妻关系与普通人的关系不同之处在于,夫妻结合形成一个家庭共同体,正是基于这个家庭共同体的存在,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规定了特殊的调整规则,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确立了以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否定了共同合意的原则。

关于第二个标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这个标准源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仅适用于夫妻内部关系,即对内要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适用于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对此,上述所引用的《最高院关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进行非常清楚的阐述,即外部关系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关于共同生活标准的适用,还有一个技术性难题,就是如何界定共同生活的范围,正如2014620日《最高院关于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及答复》所阐述的,但现实中面临的最大困境是如何确定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仅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限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债务,则很难确定何谓家庭日常生活。

关于第三个标准﹕共同经营

由于本案中的郭和平和王春梅,均不是一般的普通百姓,而是长期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家,所以,如果仅仅局限于共同生活标准,会出现违背常识的困境,所以,在共同生活之外提出了共同经营的标准。但是共同经营虽然扩张了共同生活的覆盖范围,但是也面临一个技术难题,那就是如何界定共同经营的范围问题﹖如果以仅仅以夫妻另一方的名字没有显示在相关经营文件中,就认定不是共同经营,显然与市场形成的常识有悖。也可能考虑到了这一层问题的存在,为了增加说理性,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又提出了“共同受益”的问题。应该说,受益理论不是该法院的独创,在上述2014620日《最高院关于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及答复》即提出了以“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问题,但是共同利益如何确定,也是一个技术难题。

综上所述,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避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另行适用所谓举债合意、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也在司法技术上面临适用的困境。也正是基于上述困境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未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共同经营和收益标准在本案中的适用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郭和平所欠天丽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二审法院的说理,相比较一审法院更为具体一些,其综合考虑了举债合意、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收益标准,现姑且假定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二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妥当性评判。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对于涉案债务是否为郭和平与王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作为标准。本案涉案债务虽发生于郭和平和王春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借款协议》、《项目投资协议书》,借款用于金阳明苑小区开发建设,项目以中鼎公司(郭和平为实际控制人)名义进行,涉案项目土地虽然前期由明和阳光置业公司(王春梅为实际控制人)整理,但是两家公司股东并不相同,因此涉案土地项目开发与王春梅没有关系。郭和平与王春梅离婚时对于公司财产约定,“登记于各自名下的股权投资及收益归各自所有”,依据该协议王春梅对于中鼎公司的财产不享有收益权,即对上述项目不享有收益权。综上,涉案债务虽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也不属于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因此,天丽公司要求王春梅共同偿还债务的依据和理由不足。

笔者认为,即便认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在上述标准适用于案件问题上,该院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郭和平与王春梅并非普通百姓,而是属于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家,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名义或者各自的名义,注册有多家公司。其中本案涉及的明和阳光置业公司、中鼎公司均属于两人注册的公司。而涉案项目先后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开发。

第二、郭和平和王春梅在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说,上述公司股权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无论由谁控制,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基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开发的项目,其经营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形成的负债,如果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法理和常理相悖。

第四、离婚时不管财产如何约定,都不能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无论是采取共同生活标准、共同经营标准,还是采取共同利益标准,均应该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判断时间点。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即便按照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自己设定的标准,其关于涉案债务性质的认定在说理上,也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本文的结论

关于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夫妻债务如何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在司法解释没有修订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均有义务适用该规定裁判相关案件,不应另外设立标准,这是维护司法统一的需要,也是维护司法权威性,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如果以此观点来分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实存在可商榷之处,更不要说,即便是按照该判决自己确立的标准,来分析其对于涉案债务性质的认定,也存在说理上的不足和疏漏。

 

原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法门肆,欢迎扫描二维码关注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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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峰

孔德峰

61篇文章 5年前更新

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社会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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