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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孔律师在安徽律企汇•律师企业家汇聚平台微信群的讲座文字稿,由张闫岩女生根据语音整理,在此表示感谢!】
各位群友好,首先感谢陈主任给我这样一个机会,今天能和大家在一起来探讨夫妻债务认定这个充满争议的法律问题。说是讲座谈不上,我更愿意认为是一种探讨。我先来说一下我的个人看法,然后听大家的反馈。
今天探讨的主题,最初在群里公告的题目是﹕夫妻债务认定﹕规定、问题和出路,现在把它改成﹕现状、问题和出路了,之所以这样改,主要是考虑到我的第一部分内容里,既涉及到法律规定,也涉及到司法实践,所以用“现状”来概况更准确一点。
这个题目,也就表明了我今天探讨问题的这个大致逻辑顺序﹕就是我们先研讨关于夫妻债务的法律现状,包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债务认定的一些实际做法。然后,分析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所存在的争议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讨将来如果说我们要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的话,那么应该给出一个什么样的一个理论基础以及法律制度设计。
一、夫妻债务认定的现行法律规定解读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
首先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现行法律规定解读。我想这一部分也是相关的律师,包括一些关心这个夫妻债务认定的非法律人比较关注的问题,因为大家最关心的还是现行法律怎么规定。
现行法律中涉及到夫妻债务认定的具体规定,主要涉及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中包括婚姻法的三条规定,分别是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还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然后,就是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下面我们分条来解读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然后在解读的基础上,做出一个归纳。
首先,大家可能有一个疑问,我们探讨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那么为什么要把这个第十七条关于夫妻财产共有的规定,作为这个第一条来解读呢﹖那我告诉你,实际上呢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就是建立在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之上的。
从比较法的角度(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相比较),夫妻财产共有既包括了积极财产的共有,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共有。那么积极财产的共有,就是咱们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这个规定,就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推定为共有。那么作为消极财产的共有,也就是债务的共同承担。从逻辑上将,积极财产的共有,那么导致了消极财产共担。婚姻法第十七条这个规定的意思就是说,推定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有。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那么所有的这个财产,不管是哪一方取得的都认定为共有。
现在我们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实际上这个规定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通过对于这条文字意思反推出来的,就是除非出现规定的例外情形,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就是为共同负担。这一款规定的全文是这样说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文字表面上看,这一条是规定了夫妻存在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这个约定是第三人知道的,那么夫或妻一方对外对于第三人负债,属于夫或者妻的个人债务。内含的意思则是上面我们解读的,除非出现规定的例外情形,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就是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对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解读。现在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这是关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范围的一个限缩性解释﹕把这个负债限缩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也就是说,只有为了共同生活所需的夫或妻对外负债,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关于这一条大家争议的焦点在什么地方呢﹖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一条的适用范围,是仅仅适用于夫妻离婚时涉及双方利益的时候呢,还是还是也约束债权人呢﹖我的意见是,该条规定,不约束债权人。
现在我们具体分析这条规定。这一条规定是这样: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这一条实践中间就出现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对外的负债,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时候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负债,另一方举证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举证责任来免除非举债一方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个不适用于对外负债,只有在不涉及债权人利益的离婚当事人之间才能适用这一条。我个人观点认为,理解这一条的含义,要结合这个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我们看,该第四十一条是放在这个十九条之后,它实际上要受到前面第十九条的约束。由于第十九条已经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没有对于债务的范围做出任何限定。因此可以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套所在的条文位置来看,也应该是仅仅解决不涉及债权人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的时候的债务分担原则。
下面我们再看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和解释二第24条规定。由于解释二第24条内容,实际上也涵盖了解释一第18条,所以我重点说说我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第24条前半段规定是这样说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印证了我对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读,因为按照这一条规定,只要是在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这里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局限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第24条后半段列举了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第二种情形就是夫妻之间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这个约定的情形。
(二)基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
最后,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通过上述我们关于婚姻法相关条款以及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做如下三点归纳。
第一个归纳就是,确立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就是说,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对外负债,这个毫无疑问属于共同债务,那么即便是夫或者妻一方的这种负债,法律也首先就推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第一条基本原则。
第二个归纳就是,在确立了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又确立了例外的两种情形,第一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就是夫妻约定婚姻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这个约定。只有这两种情形可以排除夫或妻的一方负债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三个归纳的结论就是负债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不作为对外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关于这一条,又回到了刚才我关于这个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读。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不得对抗债权人。这就意味着,那么即便夫妻离婚的时候,一方通过举证证明另一方的某一项债务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有法院离婚判决认定,由夫妻一方承担,也不能夫妻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的结果仅限于约束离婚判决的当事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向夫妻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进行主张。那换言之,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认为此债务为另一方债务而对抗债权人。
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举债方,还是主张该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 ,都应该从以上三点去评估诉讼风险。
二、夫妻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新动向
上面是我们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解读。下面我们共同来探讨一下上述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落实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的变化。
由于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共同负债,在实践中也带来了很多问题,所以一些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和尝试。这种探索和尝试,导致了潜移默化的修改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倾向性。关于这种新的动向,我主要谈三点。
1、负债“共同生活性”标准渗入司法实践
第一点就是负债的共同生活性标准开始渗入了司法实践。刚才我提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表述的认定为夫妻债务的共同生活性标准,其约束力限于夫妻双方,离婚判决所认定的婚姻期间债务分担判决,也不得对抗债权人。但是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间出现了变化。在一些涉及夫妻债务承担的的案件中间,一些法院开始允许非举债一方通过证明举债一方的举债与共同生活无关来进行抗辩,并且这种司法实践也得到了最高法认可。这里我要和大家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回复意见。这个回复意见的文号是(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回复意见的内容如下﹕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请大家注意,上述这个最高法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个回复讲了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说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适用共同生活原则,这实际上是仍然肯定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生活标准适用于不涉及第三人的离婚案件中。第二点最高法又说如果说是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涉及到夫妻一方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该按照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显然,最高法仍然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婚姻期间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观点。真正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第三点意思,这里有一个新的突破。最高法在这个意见里说,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也就是夫妻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这个举债人所举债的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可以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们注意,这一意见突破了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因为按照24条只有两种例外情形可以作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但是在这个意见里,最高法加入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事项。
2、出现了对“共同生活性”扩张解释
这是我们讲的第一点,就是在司法实践中间,那么关于负债的共同生活性标准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债权人。与这种扩张相对应的是,第二种倾向性就出现了,就是对于共同生活性的内涵解释进行了扩张。这是解决夫妻负债的共同生活性标准渗入的司法实践之后,关于共同生活应该如何进行解读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婚姻法关于共同生活的概念,实际上基于小农经济的背景之下,假定夫妻都不参与商业活动,他们的生活仅限于这个日常家庭生活的柴米油盐。这种概念界定与我们现在大量的家庭参与到商业经营中是不相符的,严格按照这狭隘的共同生活标准,将与该共同生活无关的负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这个对于债权人是不公的,所以司法实践进行了扩张解释。这种扩张解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扩张,就是对于参与商业经营的家庭,把夫妻一方用于共同经营的负债,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扩张,就是把共同生活性与共同受益结合起来。如果说夫妻一方的举债使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也受益的情况下,那么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也应该承担债务。在这里我要提醒大家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性作为对外负债的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这个标准渗入司法实践,与共同生活这个标准的外延作扩张解释,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因为我们知道,按照这个共同生活性标准来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做法加强了对于非举债一方夫妻的利益保障,但是变相的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作为平衡,就要扩张解释共同生活的外延,兼顾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
3、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规定(增加两款)
最后一点所谓的司法动向,就是针对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最高法发了一个补充规定,对这一条规定我们如何看。
由于实践中间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严格贯彻,导致了夫妻一方的这个举债风险过大,非举债一方在没有举债的情况下,承担了超出预期的风险,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这类问题的受害人大多是女性一方,所以包括全国妇联等机构,也对24条提出了质疑。为了应对舆论压力吧,最高法作出了对于24条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包括两款,第一款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这一条,普遍的质疑的就是,虚假债务本来法律就不予支持,而最高法把这种虚假的举债作为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排除,实际上这就是说了一句最严肃的废话。增加的第二款规定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的负债,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仍然说了一个严肃性的废话。因为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本就是一个基本的原则。那么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这一条规定,非法债务的债权人的主张在法律上也是没有依据的,法院也是不可能支持的。
三、现行夫妻债务认定标准评判
(一)实践中侵害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利益问题
以上是对司法实践的新动向阐述。下面我们来研讨一下第三个问题,就是说我们如何来去评价现行的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除了实践提出的那些问题之外,在法理上是否也存在问题。
关于这一点呢,我想不少一部分律师可能有个理解,就是认为这块儿是学者们要探讨的,律师只关心实务就行了,没必要搞这么深刻吧!但实际上,我个人的理解,我们律师职业已经到了这个高度专业化的程度,今天越来越需要求我们的律师不但要了解法律规定,还要了解法律规定背后的这个立法理由、法理基础。因为在疑难案件中间出现法条争议的时候,需要的就不仅仅是知道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是要进一步了解具体规定后的法理。所以,今天我们的第三个探讨就是从法理的角度来评述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我个人认为,现行夫妻债务认定的法律标准显然是出了问题的。那么这个问题主要是在实践中体现在下面这个三个方面。
1、夫妻个人财产制很少
第一个方面夫妻个人财产制很少。由于中国人的这种家庭观念以及这个法律素养的限制,实际上夫妻在结婚之后真正对于婚后财产作出约定的是极少的。这种“极少”就让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很少有适用的可能性。
2、债权人“知道”举证难
第二个方面债权人“知道”举证难。我们知道夫妻约定他是一个合同行为,他仅具有约束夫妻双方的这个约束力。这也是所有双方约定行为的特征,就像我们买卖合同一样的。买卖合同也好,那么其他类型的合同也好,他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那么如果要对第三方发生效力,他一定要有一个公示手段,比如说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要进行备案登记。而备案登记行为又使双方之间的约定有了被第三方了解的途径。但是我们发现在夫妻财产约定中间,法律没有给出这样一个公示手段。所以,第三人一般无法知道。换言之。因为没有公示手段,夫妻双方也没办法举证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3、没有考虑债权人的恶意
第三个方面没有考虑到债权人的恶意。实践中确实存在债权人恶意向夫妻一方出借钱款的情形,但是一方面出现这种恶意情形的时候,作为夫妻非举债的一方很难通过取证手段来证明他的恶意;另一方面这种“恶意”形成的债务,也不是法定的非举债一方免除责任的条件。
(二)现行立法的理论基础批判
1、现行立法的法理基础
那么基于上述三点问题的存在,在实践中出现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利益的受损问题。换言之,夫妻双方一方举债另一方没有参与,但是另一方却承担了责任。讲到这个地方大家可能会有观点认为,举债一方的所得利益,一般既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夫妻家庭是一个团体,一方的举债行为是为了团体的利益,你参与没参与都不是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大家可能忽略了一个问题,一个什么问题呀,举债本身并不单纯是受益行为,很可能是一个巨大的风险行为。所以非举债方没有参与举债行为,没有参与风险评估的情况下,让他承担风险,这与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是相违背的。另一个支持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收益论。所谓受益理论,他假定认为夫妻一方的对外举债行为是一个有利益的行为,非举债的一方,作为家庭成员享有了举债利益,当然也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这是他的第二个法律基础。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举债并非单纯的受益行为,还可能是风险行为。
2、现行立法法理批判
那么这两个法律基础本身它是否这个存在问题呢,是否扎实呢,那么下面我们谈一下。我认为正确的这个法律基础应该是什么。
首先,我们民法的基本理论假设出发,民事活动的参与者都是自由人。作为一个自由人,有行为自由的选择权,同时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反过来说,一个人只对自己参与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参与的行为,就不承担责任,就是所谓意思自治,责任自负,责任不能转嫁,这是民法的基础理论。
那么回到夫妻关系里边,现代夫妻关系与古代夫妻关系,存在一个很大的区别。古代夫妻关系是以夫权为核心的家长制。所谓家长制,就是男性是掌握家庭的一切,女性是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这背景下的家庭是一个严格的组织体。女性对外事务也没有决策自由,所以男性对外的所有的行为,女性承担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现代婚姻是基于契约基础之上的。夫妻男女基于各自的意思自治,达成婚姻的合意,缔结了婚姻关系。虽然两个人建立了一个家庭,但是并不因为这个家庭的建立而丧失了每个人的自由。换言之,每一个人还享有对外的选择权、决策权。同时每一个人也对于自己决定的后果承担责任,再进一步讲也不应该对于自己未参与的后果承担责任。
回过头来看,我们上面谈到的夫妻家庭的“团体理论”,带来的问题就是是剥夺了夫妻一方举债时,另一方的决策自由权,同时也强加非决策一方的风险承担。所以从民法基本理论上讲,现行立法的夫妻债务规定的理论基础是需要调整的,在此基础上,法律规定也是需要进一步修改的。以上是理论分析。
四、夫妻债务认定标准未来研讨
最后我用几句话谈一下第四点,就是说一方面现行的夫妻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出现了不少问题,另一方面在法理上,我们也找出了不足,那么我们如何去构建新的理论来对立法做出进一步的修订呢,下面呢,我简单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一)未来立法的利益考量
1、债权人利益与夫妻非举债一方利益的平衡问题
第一点,未来的立法要考虑,怎么样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同时又让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得到实质性的保障,这是我们要考虑的。我们想一想。对于债权人来讲,保障的它的利益要局限于签订合同时,将本来拟定要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避免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说本来举债的时候,向夫妻双方提供金钱也好其他服务也好,那么承担方也应该为夫妻。如果这个时候,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不参与举债的夫妻一方来讲,其利益保障体现在,对于具有这个重大风险的举债行为要保证他(她)的参与权。只有在他(她)参与的情况下,在进行评估的风险的情况下,他(她)参与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达,他(她)才应该承担责任。
2、交易的便捷性与实质正义平衡问题
第二点要就交易的便捷性与实质正义之间达成平衡。什么叫实质正义?实质正义也就在于一个人应该对他参与的行为负责,同时对他不参与的行为不承担责任。首先是考虑到交易的便捷性,如果家庭所有的对外交易行为,都在夫妻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这就不利于交易的便捷性,也是不太现实的。
(二)未来立法模式选择
关于未来的制度选择,初步的考虑就是,要采取区分夫妻对外举债的目的,采取不同的交易模式。
1、确立“家事”推定代理制度
首先要界定共同生活的范围,我们划定一个范围叫做“家事”,一般来说,就是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涉及的交易金额,一般是不大的。围绕家事的问题,我们推定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对外进行交易,这样就保证了交易的便捷性。
2、确立非“家事”夫妻共同同意制度
我们知道经营行为也好,商业行为也好啊,那么他的数额越小,我们也强调他的便捷性,因为即便出了风险损失也不大。但是对于大额交易,我们要更考虑它的安全性。因此,对于非用于这个家庭共同生活的债权债务,或者说这个家是范围之外的交易行为,我们要强调夫妻双方的共同参与性,在这种情况下,那么如果说夫妻一方没有参与交易行为,原则上不应该对交易后果承担责任。
讲到这个地方可能会有一种疑问,说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怎么保障啊,实际上你们忽略了一个问题,一旦上述规则建立之后,债权人会通过调整自己的行为来保障自己的利益。比如说,那么对于大额交易来讲,大额举债情况下,那么比如甲向乙举债,数额超过了“家事” 的范围,那么甲就要找乙的配偶来共同签字,否则不给甲放债,这样就满足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当然,这个“家事”范围到底界定到什么程度,我想呢,立法可以给出一个原则,具体的落实要结合各地的不同情况,也要给予不同地域、城乡的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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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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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社会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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