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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由来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民诉解释323条
二审观点
如何理解323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二审“超判”正当性评判
法教义学思维
 
问题由来
 
   互联网时代,人们的激情容易点燃,也容易淡忘。所以,在河南劝阻吸烟案二审争议发生后10天,才来写这个主题的文章,让人有炒冷饭的感觉。之所以,到今天才写这篇文章,原因有二 :首先是确实忙,作为一个执业律师,写作毕竟只能是我的业余工作;除此之外,也想看看法律界是如何看待这个二审判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
目前看来,对于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所谓公平原则作出的令劝阻吸烟者杨某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不仅社会舆论叫好,法律界也是基本认同的。不过与普通社会公众不同的是,部分法律人对于这个案件二审判决在杨某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撤销一审法院对于杨某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的判决,其程序是否合法,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也由此引发了一些学术争鸣。据我看到的材料,大概情况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吴泽勇教授指出本案二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杨某没有对于一审判决上诉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当的;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刘玮哲副教授则引经据典的认为,本案的判决在程序上也是正当的。随后,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陈杭平副教授出来,发表独立见解,对于上述二位的观点,各自进行了一些批评。认真研读了上述三位学院派的大咖观点和论证,觉得作为一名 “实务派”律师,有必要也对此发表一些独立行的见解,毕竟与 学院派“高来高去”不同,司法实践是要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来评判法院的判决的正当性与否的,而上述三位学者的观点,笔者以为,更侧重于基本理论的分析,甚至还引用了国外的法律规则,但站在处理司法实务的角度看,稍有不接地气之感。 
 
基本案情
    
河南省郑州市医生杨某因在小区电梯里劝阻段某某不要抽烟,引发争执,段某某突发心脏病离世。段某某妻子田某某将杨某诉至金水区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杨某赔偿田某某死亡赔偿金326796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755.8元,以上共计4005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金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段某某猝死的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如下:一、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判,判决支持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其基本理由是,本案杨某存在过错,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之死存在因果关系,应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追究杨某的责任。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田某某承担。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法律界的意见基本是一致的,均肯定二审判决关于当事人实体权利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存在争议的是,在一审被告杨某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令杨某承担补偿1.5万元责任判决是否在程序上合法正当。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就要探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3条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诉解释323条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包括两款规定,第1款内容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是,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上述第323条第1款规定,确定了当事人主义原则,即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通过法律形式表达异议,则二审法院不主动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问题。
上述第323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主义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如果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有权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之外审查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需要指出的是,这和当事人主义原则并不矛盾,因为当事人主义原则的含义就是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权利,由于上述例外情形所涉及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案外人利益,均不属于案件当事人自己权利的范围。
具体到劝阻吸烟案二审,引起争议的是,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上述第32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违反了,那么是否符合第2款的规定。如果违反了第323条第1款规定,而又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那么本案的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就不具有正当性。
 
二审观点
 
从本案的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来看,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是认为在被上诉人杨某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改判杨某不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1款规定的,所以二审判决援引第323条第2款规定,来说明其改判的正当性。
郑州中院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如何理解323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理由引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主义的 “例外情形”,即一审判决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如何评价上述判决理由,就涉及到如何理解 “一审判决”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理由认为,因为杨某劝阻吸烟行为是合法正当的,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由此分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认为一审判决所产生的影响,将会产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所持的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规定的 “例外情形”的立法本意。现分析如下∶
首先,“利益”是一个具有客观现实性的概念,它反映的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能够侵害、损害利益的也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包括人的行为和事件。也就是,能够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不可能是某种事件、行为的抽象的影响。法律所规范的也是具体的行为,而不是抽象的、间接的某种行为的影响力。
其次,判决书从内容结构上来看,包括首部、事实查明、判决理由、判决结果、尾部五部分构成,其中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效果的是判决结果,也就是判决书的主文部分。从上述第一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能够影响 相关主体“法律利益”的也只能是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可能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后果。
再次,从第323条第2款的措辞行文来看,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并列关系,可以适用同一适用前提,但是,无论如何都不能说一个判决的“社会影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将上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适用前提界定为判决主文,则可以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相契合。比如,如果一项判决判确认毒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当事人向另一当事人交付毒品,就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再比如,一项判决将甲违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就损害了国家利益。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指仅是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而不包括判决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还在于,个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是社会法律关系之网的一个 “网格”,每一个民事判决都可能不同程度的产生社会影响,如果根据判决的社会影响,来确定二审法院的干预必要性,就可能导致二审法院的主动干预权缺乏必要的界限,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并事实上架空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二审“超判”正当性评判
 
如果认同笔者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的文义解读,将二审排除当事人主义的例外情形限定于一审判决的主文,而不是其他部分,更不是判决的社会影响,那么,本案二审判决所持的改判理由显然是不合法的,也是缺乏正当性的。笔者的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杨某承担1.5万元的补偿责任,涉及的或者说损害的仅是杨某的个人利益,也就是判决的结果,或者说判决的主文,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第二十四条、事实依据是段某某死亡与杨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如果杨某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则二审法院需要基于杨某的上诉请求,审查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段某某之死与杨某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在杨某没有上诉,只有田某某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该基于田某某的上诉请求,审理田某某上诉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否成立和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本文关于案件情况的介绍,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包括本案是否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定,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之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田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6796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755.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在杨某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审理杨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规定的。在程序上不具有正当性。
 
法教义学思维
 
笔者之所以在社会舆论一致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叫好的社会舆论背景下,撰写本文,是为了向社会,尤其是法律人提醒在司法活动中法教义学思维的重要性。所谓法教义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狭义的法学,又称法解释学,就是研究具体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将之按照符合解释规则的含义,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学科。之所以,我更愿意将之称之为法教义学,是为了强调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司法者应该对于法律规定抱有谨慎的敬畏之心,就像宗教信徒对于他们所信奉的教义一样,怀有深刻的虔诚之心,不会轻易基于便利的、临时的考虑,去私意篡改它。
笔者一直认为,中国目前的法律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不是司法者敬畏法律规定,不知道根据实际变通,而导致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更多的是司法者缺乏对于法律规定的敬畏,往往从私意出发,基于种种的个人裁判便利,而去任意削弱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不是因为严格适用法律,而是出于所谓的同情心理,采用了典型的和稀泥的裁判方式。二审判决固然在实体上正确,但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而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去实现正义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二审判决在社会正义旗号下不适当的扩张了二审法院干预当事人诉讼自治的权利,一旦形成一个标杆,就等同于赋予了法官基于 “社会效果”考虑主动干预一审判决的权力,这将会带来更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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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峰

孔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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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社会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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